曹某甲、曹某乙、曹丙、李某某、曹某丁与济南市某某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济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曹某甲等人的祖辈原有房产被拆迁,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取得案涉槐荫区路号两处营业安置房,被拆迁人已经结清房款,房屋早已实际交付由原告方长期占有使用。开发公司槐荫某某公司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至自身名下后,将该安置房抵押给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权利由某某银行承继),办理抵押登记。 后续因开发公司债务,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提起执行异议,济南中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认定拆迁安置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原告起诉请求:1、开发公司与银行共同涂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2、开发公司协助将房屋过户至五原告名下;3、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 30000 元。 被告银行抗辩:原告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原告不是抵押合同当事人,无权请求涂销抵押;律师费无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优先于抵押权;银行办理抵押时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涂销抵押、过户属于物权性质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无合同依据不支持律师费。判决:一、开发公司、银行三十日内协助涂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二、抵押涂销完毕后,开发公司协助将房屋过户至五原告名下,过户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开发公司承担。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拆迁安置补偿权优先于普通抵押权:被拆迁人以牺牲原有房屋所有权为对价取得安置房,回迁安置权利具有物权属性,权利顺位优先于在后设立的抵押权,即便房屋初始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并办理抵押,也不影响被拆迁人优先取得房屋。
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应当核查抵押物是否属于回迁安置房,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抵押权不能对抗被拆迁人的安置权益。
主张涂销抵押、办理不动产过户,基于物权性质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
律师费承担遵循 “有约定才承担” 原则,拆迁安置协议、抵押合同均未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
继承人可以继承被拆迁安置权益,原被拆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主张办理抵押涂销以及过户。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可以抵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