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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甲与张某某、彭某某甲、彭某某乙、蒋某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蒋某某甲 1997 年出资修建案涉农村房屋。其子与张某某结婚后在此居住,二人离婚时离婚协议未分割房屋。后续地籍调查、不动产登记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张某某等四被告名下。蒋某某甲主张房屋只是临时交由张某某使用,对方伪造材料办证,起诉请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结合刑事案件询问笔录、地籍调查表、生产队队长证言,能够证实当年办理确权登记时原告知情,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已经完成赠与。虽案涉房屋现已被拆除灭失,但原告缺乏相反证据推翻不动产登记效力,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释明,如对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应当申请人民政府处理。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不动产权证书是物权归属的证明,利害关系人想要推翻登记结果,需要提交充分相反证据。本案公安机关侦查笔录、地籍调查签字、村干部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知情并实际完成赠与。房屋物理灭失之后,依然可以对灭失前的物权归属提起确认之诉。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法院受案范围,应当先行由人民政府处理。主张他人伪造办证材料,举证责任由提出该主张的原告承担。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