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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亭与崔某、张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亭对崔某享有 70 万元借款债权,诉讼中预查封备案在张某、崔某二人名下的房产。该房产原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约定归崔某,之后二人又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张某支付房款并偿还房贷。房屋被查封之后,张某另案在张店法院取得确认房屋归自己的确权判决。案涉房产被拍卖,拍卖余款 704391 元,执行分配方案按 50% 分割,张某分得一半,为崔某预留 100800 元安置租金,剩余部分分配给王某亭。王某亭不服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仅办理合同备案,未完成物权登记;查封之后另案作出的确权判决不能对抗执行查封,原分配方案合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仅签订买卖合同、支付房款,未完成过户,只产生债权效力。标的被法院查封之后,其他法院作出的确权判决,不能对抗执行查封效力。办理商品房备案的房屋,法院可以预查封并处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原告对分配方案不服,应当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分配方案,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唯一住房处置,应当依法为被执行人预留 58 年房屋租金。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法定情形,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