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张某某与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 2011 年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产权调换安置,安置房交付时开发商一次性找补张某某补偿款 41047 元。原告完成搬迁交房,开发商 2014 年交付安置房,但仅累计支付补偿款 20000 元,尚欠 21047 元未付。原告诉请全额给付 41047 元。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查明案涉安置房屋备案、查封解封相关事实,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欠付金额为 21047 元,判决开发商向原告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 21047 元。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适用旧合同法。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交房义务后,拆迁方应当按协议足额支付补偿、补助款项。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法院可以缺席审理、缺席判决。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与实际欠付金额不一致,法院依据已付款证据予以扣减,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判决。纠纷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适用当时有效的《合同法》。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