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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符某甲对符某乙享有 50 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生效民间借贷债权,强制执行阶段仅划拨少量存款,案涉宅基地自建房登记在符某乙一人名下,法院查封后,其他家庭成员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因份额不明案件终本。 符某甲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请求确认符某乙享有案涉不动产 100% 份额。 案涉财产为农村宅基地及自建房,房地一体首次登记权利人仅记载符某乙;村委会、镇政府出具材料,确权登记时遗漏其他家庭成员。房屋 2009 年由家庭出资建成,建房时家庭成员为符某丙、杨某、符某乙、符某丁。被告申请追加符某乙妻儿参加诉讼,原告拒绝。

法院裁判:案涉不动产属于符某丙、杨某、符某乙、符某丁家庭共同共有,无内部份额约定,按均等份额处理,确认符某乙享有四分之一份额,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适用条件 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份额不明确、无其他足额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起诉析产,明确被执行人所占份额,为后续执行处置打下基础,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执行山东高法。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雁塔法院。

 

农村宅基地 登记在一人名下个人独有” 宅基地使用权遵循一户一宅,属于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只登记一名家庭成员,属于代表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家庭内部确权,要结合户籍、建房出资、村委会证明、政府意见综合判断,不能单纯依据不动产权证记载认定为登记人个人财产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雁塔法院。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