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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车某甲入赘宋某甲户,与宋某乙结婚后户口迁入案涉村,二人离婚后车某甲迁出。案涉房屋 1992 年审批建造,审批在册人口为宋某甲、王某、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2021 年房屋拆迁,征收工作组认定安置人口为宋某甲、王某、宋某乙、宋某丙,车某甲未被列入安置人口,补偿协议安置保底补偿金额为 0,该户实际取得拆迁补偿款 4137174 元。 车某甲起诉,主张依据拆迁政策,自己作为安置人口享有 400000 元人口安置补偿,另主张装修、辅房加层补偿 50000 元,合计 450000 元及利息。 被告抗辩拆迁安置人口不含原告,房屋系婚前审批建造,原告离婚后早已搬离,无权分得人口安置补偿;仅认可原告有少量经手装修款项,但资金来源于户主。 法院认定:拆迁补偿权益来源于房屋批建人口与本次认定的安置人口,原告未被纳入本次拆迁安置人口,无权主张人口安置补偿;结合被告自认,考虑原告婚后对房屋装修、辅房加层存在出资出力,酌情判令四被告补偿原告 35000 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集体土地拆迁安置人口以征收部门认定为准 分家析产纠纷中,能否享有人口安置对应的拆迁利益,核心看征收实施单位的安置人口认定表、补偿协议。即便曾经户口在被拆迁户,离婚后未被纳入本次拆迁安置人口,则不能主张人口安置补偿、保底安置面积对应的补偿款。户口曾经迁入不等于必然享有本次拆迁安置权益。

 

老房批建在先,离婚入赘配偶不当然享有房屋所有权 案涉房屋 1992 年审批建成,车某甲 2007 年才因结婚入赘落户,并非建房审批在册人口,对原有房屋本身不享有物权,不能分割房屋本体对应的大额拆迁补偿。

 

婚后装修、加层出资,可酌情获得补偿,不等于分得整套拆迁权益 原告无法充分举证装修出资完整金额,被告作出部分自认,法院结合家庭贡献、实际支出,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补偿金额。该补偿属于对添附价值的补偿,并非分割拆迁安置人口权益。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