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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结算出具租金欠条 逾期未付需承担本息清偿责任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长期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用于经营使用。租赁期间,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双方经协商一致进行最终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租金总额。结合涉案房屋拆迁腾退背景,原告自愿减免部分欠款,确定剩余未付租金金额,同时约定被告需在两年内清偿完毕。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经济困难、现金流不足为由拖延付款,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仅请求延期还款。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租赁合同履行中,双方就欠付租金自愿结算并出具欠条,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逾期未按约清偿的,除足额支付欠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涉租赁合同、结算欠条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动减免部分欠款,已充分履行己方义务,被告自愿作出还款承诺,就应当恪守诚信原则按期履约。被告以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为由抗辩,并非法定免责事由,不能免除其合同清偿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标准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既维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对失信违约行为的规制。

三、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按期清偿租金欠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属于法定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