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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证券账户确权举证不足 权利人诉求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老年夫妻原告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女儿生前自行开立涉案证券账户。女儿去世后,二原告主张该账户系自己借女儿名义开设,账户资金源自原告为救治配偶所借的医疗款项,账户由原告实际掌控操作,请求确认账户及全部资产归己方所有、由被告配合过户。被告作为逝者配偶,抗辩涉案账户及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认可原告出资、借名开户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完整佐证借名确权事实,资金流向存在多种合理解释,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证券账户权属以登记公示为准,主张借名开户、隐名持股确权的当事人,需承担完整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涉案证券账户由逝者本人申请开立,登记权属归逝者,依法推定其为账户及资产合法权利人。原告主张借名确权,仅提交部分资金流转凭证,未提供书面借名协议、账户实际操控记录、对账确认等关键证据。原告与逝者存在直系亲属关系,亲属间资金往来存在赠与、借款、代持多种法律可能性,现有证据无法唯一指向借名代持关系,无法推翻登记公示效力。法院驳回诉求并无不当,同时释明原告可基于资金流转事实,另行以借款、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为当事人保留了后续救济途径。

三、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动产、金融资产登记公示效力同理,涉案证券账户登记权利人具有推定权属效力。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系确权主张方,负有完全举证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借名代持法律关系,未完成举证义务,诉求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