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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文书效力优先 单方笔迹鉴定不足以否定合同效力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原有一处承租公房。1994年片区危房改造,父亲与住宅合作社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合同,获两套回迁安置房并完成公证。后续一套房屋登记至父亲名下,经多轮继承、分割诉讼,相关判决已确认涉案拆迁、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事后申请笔迹鉴定,主张协议签名虚假、系被告伪造签署,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及合作社不予认可,以公证文书、长期实际履行事实抗辩,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经合法公证的民事合同具有高度证明效力,单一笔迹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效力;合同长期实际履行、当事人生前未提出异议的,依法应认定合同真实有效。涉案拆迁及购房合同经公证处现场见证签署并依法公证,程序合法、效力稳固。原告仅凭事后笔迹鉴定主张签名伪造、合同无效,未举证证明公证程序违法、存在虚假签署的完整事实。案涉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生前长期履行合同、接收安置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数十年未提出任何异议,以实际行为认可合同效力。同时,涉案合同关联的房屋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已有多份生效判决确认协议效力,原告在权利人离世多年后否定合同效力,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三、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案涉公证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原告仅提供笔迹鉴定,无充分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效力。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权利人长期履行合同、接收房屋,以实际行为确认合同真实有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举证不充分,应承担败诉后果。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