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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有拆迁安置房擅自更名 未撤销处分前无权直接返还原物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某家庭户原有宅基地房屋遇拆迁,依据拆迁政策,夫妻及两名子女共四名安置人口共同取得三套回迁安置房的认购资格,涉案房屋属于全家共同安置财产。户主一方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私自与己方亲属协商,将涉案安置房在开发商处登记至该亲属名下,由其长期占有、使用并对外出租。事后该亲属曾书面表示愿意交还房屋、配合变更登记。其余家庭成员主张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起诉要求对方腾退房屋、支付长期房屋占用费并恢复原有产权登记,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家庭成员单方擅自处分共有拆迁安置房、变更登记的,在该处分行为未被依法认定无效或撤销前,物权登记状态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共有人直接起诉主张返还原物、变更登记的,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基于家庭整体拆迁安置资格取得,依法属于全体安置人口的家庭共同财产,户主单方无权擅自处分、变更产权登记。但物权保护纠纷以合法、稳定的物权状态为审理基础,本案中房屋已通过选房确认协议完成更名登记,对外公示权属状态明确。原告未先行起诉确认更名处分行为无效、撤销登记,直接诉请返还房屋、支付占用费,缺乏前置法律依据。同时,对方主张基于继承享有房屋权益,涉及独立的继承、析产法律关系,需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无法在本案物权纠纷中直接处理。

三、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已完成登记更名,登记权属状态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原告物权状态清晰、被告构成无权占有,本案登记权属存在争议,尚不满足行使条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单方擅自变更共有房屋权属属于无权处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处分行为已被撤销或无效,其物权保护主张依据不足。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裁判依法适用对应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