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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宅基地上出资建房 权属归登记人需折价补偿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姐弟亲属关系,涉案宅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早年长期实际居住涉案宅院,并独自出资、出力翻建、扩建院内全部房屋及附属设施,多年来自行管护使用,被告从未出资建设、亦未实际居住管理。后双方就房屋权属产生争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归被告所有、使用,同时明确原告可就建房损失另行主张补偿。原告起诉主张高额建房增值损失,被告仅同意按部分重置价格赔偿,双方对赔偿范围、金额争议较大,法院依司法评估结论作出裁判。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宅基地使用权以登记为准,地上房屋权属随土地权属归登记权利人;实际出资人合法建造房屋、添附附属设施的,土地权利人取得物权后,应按照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值对出资人予以全额折价补偿。原告全额出资建房、长期管护房屋,是案涉房产及附属设施的实际贡献人。被告依据宅基地登记权属取得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构成实质获益,应当承担补偿义务。补偿范围不仅包含宅基地范围内房屋,还涵盖院外附属构筑物、院内绿植等配套设施,均属于原告添附形成的合法财产利益。原告主张按土地增值、拆迁预期利益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事后新增违建设施,其部分拒赔抗辩不能成立。本案明确了宅基地房地归属与出资补偿相分离的裁判规则,平衡了物权登记效力与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益。

三、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被告作为登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地上房屋权属。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产生的新物的归属,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一方当事人因此取得新物所有权的,应当向另一方折价补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以司法评估重置成新价、附属物价值作为损失认定依据,合法合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抗辩部分设施为原告事后新增,未提交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