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权属优先 未决债权争议不阻却物权腾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系原告夫妻通过拆迁安置合法取得,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早年经原告许可,被告一家三口因结婚居住使用该房屋,期间曾自愿支付少量房屋使用费,自某年起便不再付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双方历经多次诉讼,案外人亦反复提起权属确认诉讼又多次撤诉,拖延纠纷解决进程。本案审理中,被告以案外人另案提起的合作购房权属纠纷尚未审结为由,主张本案中止审理,抗辩自身属于有权居住、拒绝腾退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物权保护。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确定权属,已登记的物权效力优先于未决的债权争议;案外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合同权属纠纷,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物权,无权占用人在所有权人主张权利时,负有腾退义务。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原告依法完成不动产登记,是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享有完整的占有、处分权利。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自身或案外人享有房屋物权,仅以另案未结债权纠纷抗辩腾退,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基于原告许可的居住属于善意暂住,在所有权人明确要求收回房屋后,暂住基础消灭,继续占用房屋构成无权占有。物权纠纷与案外人主张的合同债权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主体、权利性质均不相同,不能以此阻却本案物权纠纷审理。法院结合被告居住安置需求,酌情给予合理腾退期限,既保障物权人合法权益,又兼顾情理,裁判尺度公正合理。
三、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依法享有完整物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在原告主张收回房屋后,继续占用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应当履行腾退义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自主决定收回房屋、要求占用人腾退。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权居住、案外人享有房屋物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