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满足法定要件可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某装饰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工程款债务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开发公司需承担大额款项给付义务。装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开发公司名下一套安置房屋。案外人以被拆迁安置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装饰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案外人不符合房屋消费者异议条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经查,案外人早在房屋查封前,因宅基地腾退安置与相关单位、开发公司签订安置及购房协议,以拆迁补偿款抵扣全部购房款,早已实际入住占有房屋,且未过户系开发公司经营、税务、证照办理障碍导致,并非案外人过错。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价值在于明确拆迁安置房可依法适用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第28条审查标准,优先保护善意被安置人合法权益。金钱债权执行中,普通债权人权利效力劣于合法善意购房、安置权益。案外人作为被拆迁安置主体,在法院查封前已订立合法有效的安置购房协议、全款付清房款、长期合法占有房屋,完全符合不动产排除执行四大法定要件。本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开发商欠税、法定代表人涉刑、办证流程停滞等客观原因导致,案外人无任何过错,不存在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申请执行人以未签订正式商品房合同、权属登记未完善为由主张继续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诉求,精准区分金钱债权与不动产居住安置权益,有效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基本居住权益与交易安全。
三、法条依据(现行有效法律)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同时满足查封前订立合法书面合同、查封前合法占有房屋、全款支付购房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过户四项条件的,依法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需依法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由案外人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举证成立的,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享有合法排除执行权益的,应当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