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前遗产分配协议有效且可设立居住权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原为祖辈单位分配的福利公房,祖辈去世后,家中长子通过房改出资购得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后登记为夫妻二人按份共有。三名子女曾多次签订家庭协议,明确房屋为祖辈遗产,拆迁交易利益由三子女均分,且约定房屋由三人共同居住。后续两名女儿起诉主张房屋居住权、要求办理居住权登记,并索要房屋出租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被告抗辩协议虚假、民法典无溯及力,无权设立居住权且无需支付费用。法院审理后支持原告诉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亮点为认可民法典施行前合法有效的遗产分配协议,可溯及设立法定居住权,突破居住权无溯及力的常规认知。案涉家庭遗产分配协议,是全体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三子女共同居住房屋,具备设立居住权益的合意基础。虽协议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但为保障当事人合法居住权益、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依法确认居住权有效。同时,被告擅自将共有居住权益的房屋对外出租,独占收益,未保障原告居住权利,应当支付对应占有使用费。配偶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其产权权益需受在先遗产分配协议约束,需配合履行居住权登记义务。
三、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遗产协议主张居住权确权,符合物权确认的法律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合法有效的家庭遗产协议属于约定依据,可设立居住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负有配合登记的法定义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共同居住约定、独占房屋出租收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对应占有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