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确权纠纷案 以实际出资建造为核心确权依据、在册户籍不当然享有房屋物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某农村家庭名下两处涉案宅院,由父亲及继母全程出资、组织人力历经多年翻建、扩建完成建设,原始建房及改扩建的资金、物料均由二被告承担。家中长子夫妻主张其早年务工收入上交家庭、出力参与建房,应属房屋共有权利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宅院房屋归其所有,并分割对应拆迁补偿款项。经查,原告无直接建房出资凭证,仅存在家庭劳务及收入上交事实。涉案宅院后续纳入棚户区拆迁范围,父亲、次子分别签订拆迁协议,获取安置房及拆迁款项,双方因房屋确权及拆迁利益分割产生纠纷。
【律师评议】
本案从农村房屋确权角度核心裁判规则:农村房屋物权确权以实际出资、建造贡献为法定核心依据,单纯户籍在册、家庭劳务付出,不构成房屋所有权取得要件。农村自建房屋权属归属,需结合建房审批主体、资金投入、物料购置、实际施工贡献综合认定。本案案涉房屋全部建设资金均由被告支出,原告无直接建房出资,其上交收入、家庭出力属于家庭内部帮扶、赡养及劳务付出,不能等同于房屋物权共建行为,依法无法确认其房屋共有权属。同时,即便原告属于拆迁安置人口、享有安置指标权益,该权益属于拆迁政策赋予的人身安置利益,区别于房屋原始物权。因涉案安置房尚未竣工、价值无法确定,确权分割条件不成就,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即时确权及分割诉求,确权争议可待房屋具备处置条件后另行主张。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