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赠与效力及分家析产争议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陈某与于某系夫妻,共育有六名子女:长女陈某6、次女陈某3、三女陈某2、长子陈某4、次子陈某1、三子陈某5。陈某于2002年4月去世,于某于2004年8月去世,陈某6于2020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王某1、女王某2、子王某3。案涉院落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陈某名下。1983年至1985年间,陈某4、陈某1先后另批宅基地建房并分家单过,陈某5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案涉院落。1994年,陈某5因家庭矛盾搬离并另行购房居住,此后未再返回案涉院落。2001年7月,陈某、于某出具公证《赠与书》,将案涉院落内北房三间赠与陈某6、陈某3、陈某2、陈某1四人,四名受赠人同日出具公证《受赠书》表示接受。赠与完成后,陈某1占有使用案涉院落至今,陈某3、陈某2均明确表示其受赠份额归陈某1所有。陈某5主张1985年分家时已将案涉院落分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陈某1起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陈某5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1985年分家事实存在但不足以证明案涉院落已分归陈某5;2001年公证赠与系陈某、于某处分自有财产,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陈某5搬离后二十余年间未对案涉院落主张权利,有悖常理;判决案涉院落四分之三份额归陈某1所有,剩余四分之一份额由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继承,驳回陈某5反诉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院落的权属认定应依据1985年分家还是2001年公证赠与。关于分家事实,虽然陈某4、陈某1、陈某5三兄弟于1985年曾进行分家,陈某4和陈某1另分得宅基地建房并搬离,但分家单中并未明确载明案涉院落归陈某5所有。父母留最小的儿子在身边共同生活虽符合当时农村习俗,但不必然等同于已将案涉院落所有权处分给陈某5。陈某5搬离后二十余年间从未主张权利,亦佐证其对该院落不享有独立权属。关于公证赠与,陈某、于某2001年7月通过公证方式将案涉院落赠与四名子女,系处分自有财产,意思表示明确,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受赠人亦明确表示接受。陈某3、陈某2放弃自身受赠份额归陈某1所有,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尊重。陈某6已去世,其受赠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继承。陈某5主张案涉院落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合法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的权能)、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继承权的保护)、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启生、于淑英有权通过赠与处分其自有财产。公证赠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赠与关系成立,受赠人享有相应权利。陈某5主张案涉院落系分家所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某5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反诉请求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