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及继承确权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3年12月去世)于2010年5月与曹某1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曹某1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村某号院内北房四间出售给王某,价款为15万元。该房屋实际权利人系曹某1之兄曹某2及其妻金某,曹某1代为签署协议。协议签订后,王某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该协议经法院(2018)京0112民初340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有效,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生前未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王某于2007年离婚,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王某父、母亲王某母、独子马某。王某父、王某母均明确表示同意将涉案房屋确权至马某名下。马某、王某父、王某母诉请确认涉案北房四间归马某所有。曹某1、曹某2、金某均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王某名下;王某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某父、王某母同意由马某单独继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涉案北房四间归马某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前提下,买受人去世后其继承人能否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首先,王某与曹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有效,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各自的合同义务,房屋价款已付清、房屋已交付,根据物权变动的法理,王某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次,王某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王某父、其母王某母及其子马某共三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王某父、王某母自愿放弃其应继承份额,同意由马某一人继承,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关于确权之诉的适法性,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其继承人通过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各被告均对原告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本案不存在权属争议,法院据此作出确权判决,合法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王某的继承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确权之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马某、王某父、王某母均系王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某的遗产。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不均等分配遗产,王某父、王某母同意由马某单独继承,系合法处分自身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意及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份额,均属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