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合同履行及所有权转移登记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田某通过居间方与钟某1、黄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钟某1、黄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经济适用住房),成交总价280万元,其中定金25万元于签约当日支付,购房款230万元于2015年7月支付,尾款25万元于过户完成当日支付。田某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田某当时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经与张某1协商,借用张某1之女苑某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2019年6月,苑某与原房主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苑某名下,田某另行补缴土地出让金48万元及相关税费。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田某、田某1居住使用,苑某对房屋无任何出资。2020年8月,田某1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田某要求苑某配合将房屋过户至田某1名下,苑某拒绝配合。田某、田某1起诉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苑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田某与苑某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判决苑某协助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田某1名下,但驳回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认定以及借名人是否有权要求出名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指定人名下。首先,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的认定,应从购房款支付主体、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产权证书及购房票据持有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田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房屋长期由田某及田某1居住使用,苑某自认对房屋无任何出资,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田某与苑某之间成立了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次,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案涉房屋虽原为经济适用住房,但田某已于2019年补缴了土地出让金,房屋性质已转为商品房,不再受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年限的限制,且田某1已取得购房资格,办理过户不存在政策障碍。再次,关于借名人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请,因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在房屋尚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情况下,借名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直接请求确认物权归属,应通过请求办理转移登记的方式实现权利。一审判决支持过户请求而驳回确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名买房合同虽非典型合同,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苑某作为出名人,在借名人指定的第三方取得购房资格后,应配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关于确权请求,因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借名人在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前,其权利性质为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故法院对确认所有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田新虎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名买房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