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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及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27月,张某、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人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建筑面积97.17平方米,总价款498000元(单价约5125/平方米),其中首付98000元,贷款400000元。20028月,双方签订《买房约定》,明确约定购房所有资金由张某承担,与王某无关,房屋产权归张某所有,与王某无关。20029月,张某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贷款400000元。同年11月,开发商向张某开具首付款收据。后张某入住涉案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211月,张某结清全部贷款。20214月,张某起诉王某及开发商要求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法院判决开发商和王某将房屋产权登记至张某和王某二人名下,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因产权登记部门要求确认王某份额,张某遂再次起诉,请求确认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并要求王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实际由张某个人出资购买,双方签订的《买房约定》合法有效,判决王某协助张某将房屋产权登记至张某个人名下。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房但实际出资人为一方的情况下,房屋权益应如何认定。首先,双方签订的《买房约定》明确了购房资金全部由张某承担、房屋产权归张某所有的意思表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购房首付款由张某支付,按揭贷款以张某个人名义办理并由张某实际偿还,房屋一直由张某居住使用至今,上述事实与《买房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再次,此前生效判决已判令开发商和王某协助将房屋登记至张某和王某二人名下,但该判决仅解决了初始登记问题,并未对二人之间的内部权属作出认定。现张某依据《买房约定》及实际出资事实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的全部权益并排除王某的权利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一审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律适用衔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买房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民法典》第三条明确了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张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和房屋实际权利人,有权要求确认其合法权益。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在不动产登记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依据内部约定先行确认权属关系,再据此要求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