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利益分割及安置房价款抵扣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2022年7月去世)与裴某7(1988年去世)共育有五名子女:裴某1、裴某4、裴某2、裴某5、裴某6。裴某2与王某1系夫妻,育有裴某3;裴某3与王某2系夫妻,育有王某3。案涉X号院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裴某2。2016年11月,经法院调解确认,X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二间归裴某1所有、东数第三间归裴某4所有等。2017年7月,X号院因棚户区改造项目被纳入拆迁范围,裴某2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协议》,被安置人口为裴某2、王某1、张某、裴某3、王某2、王某3共6人,认定合法宅基地面积657.2平方米,首层合法建筑面积281.6平方米。裴某1所有房屋面积为15.6平方米,占合法建筑总面积的比例为5.53%。裴某1依据其房屋所有权主张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价(218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合法利用土地奖(100000元)、宅基地少建房奖(320000元)、装修补偿款(40000元)及房屋重置成新价(12470元)等拆迁利益。另,裴某1已在安置房分配中获得一套一居室(预估面积55平方米,实际57.27平方米),并已支付购房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裴某1按5.53%比例享有相应拆迁补偿款,合计约186837.49元;同时认定裴某1应负担安置房购房款差额(按平均价3937元/㎡计算)及面积补差款、公共维修基金等共计约34341.5元,两项折抵后判令裴某2支付裴某1实际款项约152495.99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分离的情况下,部分房屋所有权人应如何分割拆迁补偿利益。首先,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裴某1对X号院内正房一间(15.6平方米)享有所有权,依据“房地一体”原则,其对宅基地亦享有相应使用权,有权取得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其次,拆迁补偿利益的分割应严格遵循拆迁政策和补偿方案。本案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提前搬家奖励费、合法利用土地奖、宅基地少建房奖等均与宅基地使用面积相关联,应按房屋面积占合法建筑面积的比例(5.53%)予以分割;装修补偿款系针对安置房屋的专项补偿,裴某1已取得一居室安置房,相应装修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房屋重置成新价系对房屋本身价值的补偿,亦应归裴某1所有。再次,裴某1取得安置房的同时应负担相应购房成本,包括预估面积购房款(按安置房取得方式对应的实际均价计算)、面积补差款及公共维修基金。法院将上述购房成本与应得补偿款进行折抵,一次性处理各方权益,避免了后续纠纷,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关于裴某2辩称裴某1以“户口回迁”为目的虚假诉讼、装修补偿仅针对本村村民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自愿原则)、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律适用衔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有权分割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拆迁补偿协议中与宅基地使用面积相关的补偿项目(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各项奖励等),应按房屋面积占合法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割;与安置房屋相关的补偿项目(装修补偿款)应归实际取得安置房的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取得安置房的同时应负担相应购房成本,法院将应得补偿款与应负担购房成本进行折抵处理,符合公平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无权取得相应补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