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协议效力及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与姚某于1976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于2021年3月去世,姚某于2014年5月去世。王某1与王某4系王某、姚某仅有的两名法定继承人。2006年9月,王某、姚某作为赠与人,王某1作为受赠人,共同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二人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宅院内房屋3排共30间及其他一切财物全部赠与王某1,并约定该宅院将来拆迁所得所有款项及安置房屋亦归王某1所有,与他人无关。协议由赠与人王某、姚某(姚某不会写字由见证人代签并捺印)及受赠人王某1签字捺印,另有四名邻居作为见证人签字。2008年11月,该宅院因土地开发项目被拆迁,王某1之妻代被拆迁人王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王某1获得相应拆迁补偿款。2010年7月,王某作为购房人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定向优惠价住宅楼购房确认单》,选定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06.59平方米,单价1980元/平方米),该房屋由王某1占有使用至今。2017年,王某1起诉王某4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一审判决支持;王某4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仅确认居住使用权。2022年12月,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王某1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王某4对《赠与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一审法院认定《赠与协议》系王某、姚某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案涉房屋已取得产权证、王某1为受赠人且实际占有使用等事实,判决案涉房屋归王某1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赠与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案涉房屋是否归王某1所有。关于《赠与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有赠与人王某、姚某的签字捺印及四名见证人签字捺印,见证人在前诉中均出庭作证,对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王某4对签字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供反证,应认定协议系王某、姚某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赠与标的物范围,协议明确载明“以后所有拆迁款项,包括以后我们夫妻名下的楼房及所有一切财物归王某1所有”,已将未来拆迁利益纳入赠与范围,王某4主张王某以自己行为撤销赠与缺乏依据。关于赠与的效力,王某、姚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其合法财产,赠与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前诉二审因房屋未办产权证仅确认居住使用权,现房屋已取得产权证,确权条件已成就,王某1作为受赠人且为房屋实际占有人,请求确认所有权于法有据。王某4的其他抗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律适用衔接),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的定义)。根据原《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但王某1基于合法有效的《赠与协议》取得该房屋的财产权益,有权请求确认所有权。前诉二审已对《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作出认定,现房屋已取得产权证,确权条件成就,王某1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案涉《赠与协议》符合该法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