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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已拆除物权消灭确权之诉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孙某8与刘某系夫妻,育有五子二女(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案涉院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孙某8名下。19956月,孙某8、刘某订立公证遗嘱,将案涉北房六间遗留给四子孙某6。孙某8201210月去世,刘某于20162月去世。20254月,孙某6与孙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以50万元出售给孙某1,该合同经法院另案确认有效。后孙某1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诉讼中,各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已拆除。其他继承人中,孙某2、孙某3、孙某4不同意原告请求,孙某5、孙某7同意原告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其物权已消灭,权利主体无法现实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确权之诉缺乏基础,判决驳回孙某1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房屋确权之诉的核心在于请求确认现实存在的物权。物权客体须为特定物且现实存在,物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本案中,案涉房屋已拆除,作为物权客体的房屋已不复存在,其上所有权当然消灭。原告孙某1虽已通过买卖合同取得案涉房屋的债权权利,且买卖合同效力已获法院确认,但债权与物权系不同法律范畴——合同有效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原告无法现实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确权之诉已无标的物基础。原告可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权益(如价款返还、违约赔偿等)另行主张,但不能就已灭失的房屋本身请求确认所有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确权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房屋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其上物权随之消灭。确权之诉请求确认的是现实存在的权利,标的物灭失后,确权基础丧失。法院无需对已不存在的物权客体作出确权判决,原告应通过合同之诉等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证明房屋尚存这一确权前提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