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高度盖然性认定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刘某3(2008年5月去世)与刘某4(2021年3月去世)系夫妻,育有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1、三子刘某5、女儿刘某6。1985年4月,在村委会主持下分家,刘某1分得西头老瓦房五间、厢房两间。1994年,涉案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刘某1名下。1997年,刘某2称因家庭人口增加,向刘某1提出购买该宅院,双方口头约定价款8000元,刘某2支付款项后,刘某1将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予刘某2。1999年,刘某2在涉案宅院内翻建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刘某1称系“借用”而非“买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0年,刘某1在本村另行购买宅基地供父母居住。自1999年翻建后至2024年起诉前,刘某1从未向刘某2主张过返还房屋或宅基地使用权。2024年7月,因宅基地确权登记,刘某1要求刘某2返还房屋遭拒,遂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土地及房屋归其所有。诉讼中,经评估涉案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合计约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2虽未提交书面买卖协议和付款凭证,但结合土地使用证原件由刘某2持有、刘某2翻建房屋并长期居住使用、刘某1在长达二十余年期间未主张权利、双方系亲兄弟等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协议具有高度可能性,判决驳回刘某1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1与刘某2之间是否存在农村房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刘某2虽未能提交书面买卖协议及付款凭证,但综合以下事实:土地使用证原件长期由刘某2持有,刘某1未能合理解释交付原因且未申请挂失;刘某2于1999年翻建房屋后独占使用至今已逾二十年;刘某1在此期间从未向刘某2主张返还房屋或使用权,亦未提起诉讼;刘某1另行在本村购买宅基地供父母居住,进一步佐证其已对涉案宅院权益作出处分。上述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刘某1辩称房屋系“借用”,但借用关系下交付权属证书且长期不主张返还,明显不合常理。一审据此认定口头买卖关系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1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出卖房屋后以权属登记为由要求确认所有权,有违诚信原则。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分配)、第一百零八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主张事实存在的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中,虽然涉案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刘某1名下,但刘某2持有权属证书原件、翻建房屋并长期占有使用、刘某1长期未主张权利等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关于刘某1在本村另行购买宅基地的行为,亦从侧面佐证其对涉案宅院权益的处分事实。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刘某1未能就其长期不主张权利、交付权属证书等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