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陶某8与李某2系夫妻,育有五名子女:陶某7、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陶某7与马某育有二女:陶某5、陶某6。陶某8于1996年3月去世,李某2于2021年2月去世,陶某7于2024年9月去世。陶某1主张其于1974年经批准取得某村某号宅基地,并自行出资建设北房三间及耳房一间,自建好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1995年12月,原怀柔县人民政府向陶某7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陶某7,四至西至陶某8。陶某1提交村镇两级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某村某号为陶某1所有”,但经法院核实,该证明系为陶某1办理落户使用。陶某2、陶某3、陶某4均认可案涉房屋系陶某1出资建设;陶某5、陶某6主张房屋系祖父陶某8、祖母李某2生前居住使用的财产,权属应为陶某8。陶某1系居民户口(1977年招工转非)。经现场勘查,某号现有北房三间及西侧石棉瓦棚子一间。陶某1起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范围,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系陶某1自行申请出资建设,其所提交的村镇证明亦系落户用途,结合陶某1的户口性质等因素,其确认所有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首先,关于权属依据,案涉房屋所在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陶某7名下,四至标注“西至陶某8”,并非陶某1,该权属证书系国家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利的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陶某1虽提交了村镇两级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但经法院核实该证明的真实用途系为陶某1办理落户使用,并非对房屋权属的实质确认,不能作为确权依据。再次,关于建房出资事实,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陶某1曾参与建房,但建房发生于1974年,时间久远,出资来源、材料采购等关键事实缺乏书面证据佐证,且陶某1当时刚成年,以其一己之力独立建房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可能性较低。综合上述因素,陶某1主张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兄弟姐妹的陈述虽对陶某1有利,但不足以推翻权属登记和当事人户口性质等客观事实。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但权利人应提供充分的权属证据。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用地审批记录等原始文件是确认物权归属的核心依据,证人证言和事后出具的证明在缺乏原始凭证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陶某1系居民户口,其主张宅基地使用权亦存在主体资格障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陶某1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败诉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