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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确权判决优先认定物权,无权主张排除妨害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姐弟亲属关系,涉案农村宅院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早年由被告长期居住使用。双方曾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确认早年房屋登记存在错误,明确宅院相关权益归被告所有。此前被告已通过所有权确认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院内北房归其所有,且院内厢房由被告自行出资修建。后续原告以被告已购置商品房、长期占用自有房屋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多年房屋占有使用费。法院结合生效确权文书及房屋建设、居住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在于生效司法确权判决具有优先物权效力,可推翻不动产登记公示效力。不动产登记仅为物权公示方式,并非最终权属认定依据,在已有生效判决明确房屋归被告所有的前提下,原告仅凭土地登记信息主张物权、要求排除妨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同时,被告长期合法居住涉案房屋,院内附属厢房由其独立修建,对房屋形成合法有权占有,不构成无权侵占。原告主张占有使用费的前提是享有合法物权、对方构成非法占用,本案该前提不成立,故其费用主张亦无法支持。本案明确了农村房屋权属争议中,司法确权文书优先于登记备案信息的裁判规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