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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具备购房资格后可主张过户 直接确权不予支持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因自身无购房资格,与被告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合意,由原告全额出资购置一套已满足上市交易条件的二类经适房,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全程购房款、土地出让金、税费等全部由原告承担,房屋交付后也始终由原告一家实际居住使用,被告从未出资、从未入住。后续原告家庭成员取得本地购房资格,具备过户条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遭被告拒绝。被告抗辩借名买房协议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过户。

【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合法有效的借名买房关系,在借名人具备购房资格、房屋无过户障碍时,可判令出名人协助过户,但不支持直接物权确权。本案房屋已补缴土地出让金、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不再属于限制交易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双方借名买房合意真实,不损害公共利益,借名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全程出资、长期实际占有房屋,被告无任何实质权益投入,双方借名关系清晰。同时依据物权区分原则,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不能直接突破登记确权,仅能依据有效合同主张履行过户义务,裁判严格区分合同债权与物权归属。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因程序性规则未直接确权,仅支持合同履行过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