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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擅自出租共有房屋并独占租金,其他共有人请求返还相应收益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某甲、某乙、某丙三人因继承取得住宅一套,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办理了按份共有登记,未就房屋的管理与使用作出约定。某甲以其掌握房屋钥匙为由,未通知另二人,即将房屋整体出租他人,租期三年,租金按季度收取并全部归其个人支配,期间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其他共有人,物业费与供暖费则由某乙代为垫付。某乙、某丙知悉后诉至法院,请求某甲按份额返还已收租金,并将其代垫费用予以分担。法院审理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租金属于房屋产生的法定孳息,应由全体共有人按份额取得。某甲擅自出租并独占全部租金,缺乏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法院据此判决某甲按份额向某乙、某丙返还租金,并判令代垫的物业费、供暖费由三人按份额分担。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出租行为的性质应作类型化判断。短期出租通常属于对共有物的管理与利用,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虽有瑕疵,但一般不导致租赁合同对承租人无效,承租人善意的更受保护;租期显著过长、改变房屋性质或者用途的,则可能构成处分行为,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2.合同效力与内部分配是两个层面。租赁合同即便有效,亦不改变租金归全体共有人按份享有的结果。擅自出租的共有人对超出自身份额部分的收益无保有依据,其他共有人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怠于主张可能导致早期租金无法追回。

3.权利义务应当对称。主张分得租金的共有人,同样须按份额负担管理费用、修缮费用、税费及其他负担;代为垫付的一方有权请求其他共有人分担。共有关系难以为继的,共有人可请求分割共有物,房屋难以实物分割或者分割减损价值的,可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分割,从根本上终结争议。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