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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名下已售全款房屋未过户,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益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自然人购房者早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对方,购房者已结清全部购房款及银行按揭贷款,长期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因涉案房屋长期被法院查封,客观上不具备过户条件,多年来始终登记在房产开发公司名下。后因他人与某科技公司、购房者存在债权纠纷,法院查封拟拍卖涉案房屋。房产开发公司以自身为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法院审理后认定,开发商已完成房屋出售交易,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其全部诉求。

【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亮点在于区分不动产登记公示效力与实际民事权益,明确开发商售房后无权排除司法执行。其一,不动产权登记仅为公示要件,并非绝对确权依据。开发商虽为登记权利人,但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收取全款、交付房屋,已丧失房屋实质财产权益,仅剩余配合过户的合同义务。其二,本案反向适用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规则,相较于普通购房人可在符合条件时排除执行,出售房屋的开发商无任何优先权益,不得凭借登记名义对抗司法执行。其三,涉案房屋未过户系司法查封导致,非买卖双方过错,开发商认可交易效力且同意配合过户,执行处置房屋不会侵害开发商合法权益,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有据。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同时结合真实交易、实际权属状况综合认定民事权益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