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充分证据证明宅基地房屋共有,诉求分割拆迁利益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姐妹关系,原告主张早年与被告共同分得宅基地、共同出资建房,涉案宅院后续由被告单方确权、翻建。涉案宅院遇村镇拆迁,共取得六套定向安置房屋及百余万元拆迁余款,由被告及其家人签订拆迁协议、领取补偿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以宅基地及房屋为双方共有为由,诉请分割半数拆迁房产及货币补偿。被告抗辩涉案宅基地、房屋均为其个人所有,拆迁权益与原告无关。法院依据权属审批手续、建房备案材料及举证规则,认定原告举证不足,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本案是农村宅基地拆迁利益分割中“举证责任适用”的典型判例,明确核心裁判规则。其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合法审批登记、准建手续为确权核心依据,涉案宅院确权、翻建手续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可推定被告为合法权利人。其二,主张共有财产权益的当事人,需对共同出资、共建房屋、共有权属承担举证责任,仅有口头陈述无书面出资、建房佐证材料的,无法认定共有关系成立。其三,拆迁被安置主体以房屋所有权人、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为准,原告长期未实际管控房屋、未参与翻建改造,不属于合法拆迁安置主体。其四,户口留存不等同于享有宅基地及房屋共有权益,不能仅凭户籍主张分割拆迁安置利益。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