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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婚前彩礼赠与,非集体成员仅享有居住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前被告自愿将其分家取得的农村宅院北房一间,以婚前彩礼形式赠与原告,并签署产权约定声明,约定登记结婚后赠与不可撤销。双方后续登记结婚,原告户籍迁入涉案院落,后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案涉房屋权属争议。涉案宅院及诉争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归被告继承所有。原告诉请确认房屋所有权及居住使用权归其享有。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非涉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但双方居住使用权约定合法有效,依法支持其居住诉求、驳回所有权主张。

【律师评议】

1.农村房屋赠与区分所有权转让与居住使用权设定。非本村村民不能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但双方约定居住使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部分约定有效。

2.附条件赠与条件成就后,不能随意撤销。双方完成婚姻登记,赠与所附条件达成,被告不能单方反悔。

3.权属约定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有效部分独立生效。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其余合法约定仍可单独履行。

4.法院仅处理民事层面居住权益,不产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效力,不排斥行政机关对房屋、土地作出相关认定。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不得违法向非集体成员流转。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