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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已灭失,房屋所有权确认诉请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夫妻留有农村宅院一处,二人订立公证遗嘱,确定案涉房屋由一名子女继承。父母去世后,该继承取得房屋权利的子女与本村另一子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前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后买受人起诉要求确认院内房屋归自己所有。诉讼过程中查明,案涉院内房屋已全部拆除。法院认为,房屋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导致物权消灭,不存在可供确权的标的物,无法再确认房屋所有权,据此驳回原告确权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物权标的物灭失,所有权确认请求权基础丧失。

1.所有权确权之诉的前提是标的物客观存在。房屋被拆除后,房屋这一特定物归于消灭,对应的房屋所有权随之消灭,法院无法对不存在的物作出权属确认判决。

2.合同有效不等于可以完成物权确权。房屋买卖合同被生效文书确认有效,仅代表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债权效力不能突破物权客体灭失的客观障碍。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可依据有效买卖合同另行主张违约赔偿等债权救济。

3.区分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房屋灭失后,宅基地使用权依然独立存在,但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与地上房屋所有权归属分属不同法律问题,不能通过房屋确权诉讼一并解决。

4.当事人起诉前应当核查标的物现状。提起不动产确权诉讼前,应当核实建筑物是否拆除、是否存在,避免出现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