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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村村民购置同村老宅,早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确认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经分家析产取得本村宅基地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2001年,被告与具备本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告签订《卖房契约》,约定将案涉宅院房屋、院墙、院内附属设施及树木一并出售,原告当日足额支付购房款并完成房屋交接。原告购房后长期占有使用房屋、落户该院,因后续翻建房屋、办理配套便民设施手续需要,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及多名利害关系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答辩。法院审理后,依法确认双方早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律师评议】

本案系早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明确同类交易的司法裁判标准。第一,主体资格合法是合同有效核心前提。原告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购置本村宅基地房屋的法定主体资格,交易主体适格。第二,真实合意且已实际履行的老旧房屋交易应予保护。双方签订的卖房契约系真实意思表示,交易完成数十年,房款、房屋交接完毕,原告长期占有使用、落户居住,交易事实稳定无争议。第三,缺席审理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涉案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法院可依据在案有效证据依法裁判。第四,历史形成的合法农村房屋交易,无违法情形的,依法认定有效,保障交易稳定性与当事人合法权益。

【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