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诉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行政裁定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向镇政府举报,称村集体公共地块上他人违法建房,堵塞通行道路,请求查处。镇政府调查后出具《处理意见书》,称现场未发现在建房屋。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原告与举报事项缺乏利害关系、处理意见未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原告继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理意见书并责令重新处理。法院查明,原告并不享有被举报地块使用权,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建设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案涉处理意见书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评议】
1.提起行政诉讼需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举报他人违法建设,不等于天然享有起诉资格。只有行政行为直接侵害自身合法民事权益,才能作为适格原告。
2.对信访答复、举报处理意见可诉性审查标准。若行政机关仅就举报事项作出事实反馈,未创设、变更当事人权利义务,该答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3.利害关系应当客观举证证明。主张相邻通行、宅基地确权受影响的,应当提交宅基地权属凭证、历史通行依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4.复议驳回后起诉条件不变。行政复议机关以无利害关系驳回申请,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仍应当独立审查原告主体资格,不因经过复议程序直接认可起诉条件。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