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与被告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亲兄弟关系,早年家庭分家,原告分得案涉宅院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于原告名下。后原告因外出工作、户籍迁出,被告自九十年代末开始占用案涉宅院,且未经原告同意全额出资翻建院内全部房屋,长期居住使用至今,同时持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原件。原告多年未主张权利,仅在近年宅基地确权登记时,与被告协商房屋归属未果后起诉,请求确认案涉宅基地及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抗辩双方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关系,房屋及宅基地已实际完成交易流转。法院结合长期占有翻建、证件交付、多年未维权等事实,认定口头买卖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驳回原告诉请。
【律师评议】
1. 农村亲属房屋交易可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农村家庭成员、亲属间房屋交易,受乡土交易习惯影响,大量存在无书面协议、无转账凭证的情形,不能仅以缺乏书面合同否定交易事实。结合长期占有、翻建修缮、证件交付、多年无争议等客观行为,可依法认定买卖关系成立。
2. 不动产登记效力可被实际交易事实推翻。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仅为物权公示凭证,并非确定权属的唯一依据。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过户、买受人长期实际占有翻建、出卖人长期怠于维权的,实际权利人可依法取得房屋合法权益。
3. 长期怠于维权视为权利默示处分。权利人明知自有房屋被他人翻建、长期占用,数十年未提出异议、未主张返还或赔偿,仅以家庭和睦为由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依法可推定其已自愿处分相关财产权利。
4. 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适用。民事案件无需绝对客观证明,结合全案证据、日常经验法则、交易习惯,待证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法院可依法予以认定,举证不足一方承担败诉后果。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