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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与被告置业公司、控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控股公司签订房屋及车位认购、定向买卖协议,购买被告置业公司定向开发的精装现房及配套车位,全额支付购房、装修、车位总价款,房屋已按期交付原告入住。因案涉房屋存在银行抵押登记,二被告长期未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此前通过诉讼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后,于20243月办妥房屋产权证。原告起诉主张二被告逾期办证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维权产生的保全保险费,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

【律师评议】

1. 合作开发主体需共同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涉案房屋由控股公司委托置业公司定向开发,双方存在合作及关联交易关系,虽签约主体为控股公司,但置业公司作为项目备案开发商、产权登记义务主体,实际参与房屋交付、开票等履约行为,二者构成共同履约主体,应对逾期办证承担连带责任。

2. 房屋装修款应计入违约金计算基数。案涉房屋为精装修现房,购房款与装修款拆分收取系二被告的交易安排,装修费用属于购房人取得完整房屋产权的必要对价,并非独立装修服务费用,依法应全额计入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基数。

3. 第三方抵押障碍不构成开发商免责事由。房屋抵押无法注销、导致办证迟延,系二被告自身款项处置、合同履约不当所致,属于开发商可控的商业风险,并非法定免责情形,不能以此拒绝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4. 合理维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为维权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属于因二被告违约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依据违约责任填平原则,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