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与某银行凤城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1995 年 6 月,康某与某银行下属房屋开发经销处签订《参与新建楼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建房,案涉房屋建成后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按约付清房款、自房屋竣工后持续占有、居住案涉房屋至今。该房屋开发经销处系被告银行下属机构,已于 1997 年被撤销、吊销。因主体注销导致多年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判令银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抗辩原告无付款凭证、本案已超最长诉讼时效、原告自身拖延办证。法院最终支持原告全部确权及过户协助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物权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不动产物权权属确认、返还不动产等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最长 20 年时效限制,被告时效抗辩依法不成立。
长期合法占有 + 合同依据,可直接确认所有权 原告持有合法建房购房协议、房屋准迁证,且数十年持续、无争议占有房屋,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
被告举证不能,未付款抗辩不被采信 合同约定未付款则甲方有权另行卖房,而房屋一直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欠付房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推定原告已全款履约。
主管部门对注销下属机构债务承担责任 项目开发经销处由被告银行设立、隶属银行管理,被撤销注销后,善后办证义务由主管开办单位(银行)承继,负有协助过户义务。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 209 条(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第 226 条(简易交付)、第 234 条(物权确认请求权);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第二条(真实权利人保护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举证责任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