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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某合同纠纷案(房屋代持纠纷败诉)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建设公司承建西安某学府项目,与开发商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以三套房屋抵扣工程款,案涉房屋首付款由原告工程款抵扣、后续按揭、维修基金均由原告及原告关联人员账户长期代为支付。案涉房屋最终登记在被告胡某个人名下。

多年后原告主张双方系房屋代持关系,起诉要求:解除代持、被告归还房屋、配合过户,若无法返还则全额返还原告垫付的首付、按揭、维修基金共计139万余元及利息。

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代持合意,案涉房屋实质是原告下属机构、负责人与被告之间工程款抵债关系:原告早年拖欠被告水电安装工程款未结清,案涉房屋系公司用来抵偿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并非代持;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无法举证代持关系成立,举证不能,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房屋代持关系成立必须具备明确书面合意,无协议、无合意不成立代持。代持纠纷核心举证要点为:双方存在真实代持约定、隐名出资、显名代持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双方从未签订任何代持协议、无口头合意佐证、无代持沟通记录,原告仅凭单方出资、付款记录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效力、不足以推定代持关系成立。

2. 仅有出资事实 ≠ 代持关系,出资可存在多种法律基础。房款、按揭、维修基金由原告支付,仅能证明资金来源,无法锁定法律关系性质。资金往来可能是抵债、赠与、借款、薪资福利、工程款结算等多种情形,在被告举证存在长期未结工程款的前提下,法院采信以房抵债高度盖然性,不采信原告单方代持主张。

3. 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长期不知情,不符合正常代持交易逻辑。原告自述多年不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内部审计后才发现所谓代持问题,该情形明显违背商业常理。合法代持一般双方均知情、存在明确安排,原告长期放任资产登记他人名下,属于自身管理过错,后果由公司自行承担。

4. 举证责任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一方承担全部举证义务。原告以委托代持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就必须举证合同成立、合意存在。原告关键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被采信,无有效证据支撑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全部败诉的法律后果。

5. 工程行业以房抵债优先于单方代持推定。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工程款抵房交易,被告举证双方存在真实施工合同、未结工程款,形成完整抗辩证据链,相比原告模糊、无合意的代持主张,证明力更强、更符合行业交易惯例。

【法条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67条(谁主张、谁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