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村村民合作建房协议因违反宅基地强制性规定无效,参照双方补偿分配约定,出资方分得房屋重置类拆迁补偿,村集体签约权利人在收款范围内共同付款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黄某华(非本村村民)与吴某藩(外村城镇居民)签订两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黄某华提供农村宅基地、吴某藩全额出资建房,建成房屋各分 50%,遇拆迁则对应房屋补偿归各自所有。吴某藩全额出资委托施工队施工,房屋主体完工后停工空置。 后案涉地块纳入机场扩建征收范围,黄某华私下将六栋房屋分别登记至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张某杭、黄某明、黄某雄、宋某群、张某云名下,由上述五人分别与镇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合同并领取对应货币补偿(张某杭款项被法院冻结代管)。 吴某藩起诉,要求黄某华支付拆迁补偿 350 万元,其余五人在各自收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抗辩:1. 双方均非本村村民,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吴某藩无权分补偿;2. 已口头变更分配方案仅分给吴某藩两栋房屋补偿;3. 土地权属争议应先行政前置处理;4. 黄某明、黄某雄、宋某群、张某云、张某杭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担责;5. 签约奖励、搬迁奖励、安置房、车位带人身福利属性,不应分配。 法院审理认定:
1. 双方均不具备案涉宅基地村集体成员资格,合作建房变相流转宅基地使用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整体无效;
2. 协议中关于拆迁补偿按建房面积五五分割的条款,系双方对投入与损失分担的真实合意,可作为合同无效后折价分配损失的参照依据;
3. 区分补偿项目:房屋主体、构筑物重置补偿属于建房投入对应价值,可按约定分配;签约奖励、搬迁奖励、安置房、优惠车位属于对本村被征收人的人身性福利,吴某藩无权分割;
4. 核算全部可分配重置补偿合计 2344081.44 元,吴某藩分得 50% 即 1172040.72 元;
5. 黄某华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张某杭、黄某明、黄某雄、宋某群、张某云实际领取对应楼栋补偿款,在各自领取款项 50% 范围内共同向吴某藩支付对应金额;
6. 本案不属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无需行政前置处理。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作宅基地建房合同一律无效 宅基地仅限本村村民享有使用权,城镇居民、外村人出资与他人合作建房,本质是非法流转宅基地,合作建房整体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
2. 建房投入对应的房屋重置拆迁补偿可参照原约定分割 合同无效后,不能按物权分割房屋,但拆迁时房屋重置、构筑物补偿属于双方建房投入转化财产,可参照原协议中 “拆迁补偿五五分成” 的真实合意折价分配;具有人身属性的村民安置奖励、安置房、车位福利不予分割。
3. 借本村村民名义签约领款,实际收款人需在收款限额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原合作方是合同主债务人;借用本村亲属、村民名义单独签订征收协议并单独领取对应楼栋补偿款的人员,虽非原始合作协议当事人,但实际占有本该分配给出资方的补偿利益,需在各自取得补偿款一半范围内共同清偿。
4. 区分两类拆迁补偿边界 ①可分配:房屋主体补偿、附属构筑物补偿(对应建房成本投入); ②不可分配:搬迁奖励、签约奖励、安置房指标、免费 / 优惠车位(依附本村村民身份的政策性福利)。
5. 不存在书面变更分配协议,口头变更抗辩不予采信 一方主张双方口头修改分配比例,无书面协议、转账、结算记录佐证,对方不予认可,法院不采信该抗辩。
6. 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无需政府前置处理 原告仅主张分割房屋建成后的拆迁货币补偿,不请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无需先经人民政府处理,法院可直接受理民事案件。
1. 《土地管理法》(2004 修正)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禁止向非本村村民流转宅基地;
2.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仅限本村村民,转让受土地管理法严格限制;
3.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4.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财产无法返还的,折价补偿,按双方过错分担损失;
5.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发纠纷,适用当时《物权法》《合同法》;
6.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7.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主张变更合同约定,应当举证证明,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