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村村民间宅基地房屋买卖草契真实有效,一户一宅为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出卖人应配合过户房屋买卖合同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苗某国、苗某秋系同村亲兄弟,案涉房屋登记在苗某国名下,属村集体宅基地房屋。2009 年二人签订房屋买卖《草契》,约定房款 1 万元笔下交清,村委会盖章见证,苗某秋自此长期占有、修缮、加盖案涉房屋。 多年后苗某国起诉,主张签草契时受众人劝说并非真实意思、苗某秋未实际支付 1 万元房款,且苗某秋当时已有宅基地,违反一户一宅规定,诉请解除买卖协议、确认房屋归自己、返还房屋土地。 苗某秋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草契》合法有效,判令苗某国配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 苗某国抗辩:草契系众人劝说下被迫签订、无实际收款记录;一户一宅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多年允许对方居住仅出于兄弟情面。 法院查明:草契有双方捺印、中证人签字、村委会监证盖章,明确记载房款笔下结清;苗某国未举证欺诈、胁迫情形;二人同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 房款交付认定规则 书面契约明确载明 “笔下交清、别无纠葛”,属于双方预先确认收款的书面凭证;出卖人仅口头主张未收款、无充分相反录音、欠条等证据推翻书面草契记载的,法院不予采信。
2. 合同解除要件不成立 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未履行主要债务、欺诈胁迫、法定解除事由,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
3. 合同有效后的附随义务 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负有配合买受人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的法定附随义务,法院可直接判决协助过户。
4. 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合同可撤销、未付房款、受胁迫欺诈一方,应当提交完整有效证据,举证不能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长期占有、修缮房屋的事实可佐证交易真实发生。
1.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一户一宅为审批取得的管理规范,不禁止同村房屋流转;
2. 原《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3.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可适用当时合同法审理;
4.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