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基于原房屋产权归属确定权益,子女、孙辈不享有安置权益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周某 1、沃某夫妻为案涉老宅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拆迁属于世居户产权调换安置,最高可置换 240㎡安置房,签订安置协议时登记家庭成员共五人(夫妻二人、儿子周某 2、前儿媳洪某、孙子周某 3),过渡费按五人发放。 此前洪某与原告拆迁款纠纷经中院调解,洪某书面放弃安置房相关权利,仅保留周某 3 安置权利表述。后续选定三套安置房,购房款全部由周某 1、沃某抵扣支付,其中一套已对外出售。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洪某、周某 3 拒绝配合签字,原告起诉确认三套安置房全部权益归自己,判令三被告配合过户。 洪某、周某 3 抗辩:安置公示将二人列为安置人口,调解笔录保留周某 3 安置权利,二人应享有对应安置房份额。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案涉拆迁为世居非农业户产权调换安置,安置面积上限 240㎡依据原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确定,并非按人头分配安置房屋产权;人员公示仅用于核算过渡费,不能作为分割安置房的依据。
2. 被拆迁房屋由周某 1、沃某出资建造,周某 3 当年年幼无出资贡献,周某 2、洪某不具备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资格,二人不享有原房屋物权,自然不享有安置房物权。
3. 洪某在调解中已明确放弃安置房权利,该处分合法有效;笔录仅提及保留周某 3 安置相关权利,无任何确认其享有房屋产权的内容,抗辩理由不成立。
4. 三套安置房购房款项均由二原告承担,对应安置协议、确权协议项下全部权益归属二原告,三被告负有配合过户义务。
5. 洪某、周某 3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