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按揭贷款借款人长期逾期,抵押房产可优先受偿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2020 年 10 月,被告顾某与某银行松江支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 148 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 264 个月,以其名下松江区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承担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 50%。 银行依约放款后,被告自 2024 年 6 月起持续逾期。2024 年 9 月银行向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截至 2025 年 2 月 11 日,被告尚欠本金 1323443.26 元、利息 37687.24 元、罚息 1294.34 元。 原告诉讼请求:1. 清偿全部剩余本金、利息、罚息;2. 自 2025 年 2 月 12 日起以欠付本息总和为基数计收罚息;3. 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 40872.75 元;4. 对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放款凭证、逾期明细、提前到期通知、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但未提交律师费实际付款流水、发票,律师费尚未支付。 法院认定借款、抵押、逾期、提前到期事实成立,但因律师费未实际发生,驳回该项诉请,其余本息、优先受偿诉请全部支持。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按揭合同加速到期(提前到期)条款合法有效 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银行可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属于双方合意的违约处置条款。被告长期逾期构成根本违约,银行书面送达提前到期通知,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清偿全部剩余债务,无需按原分期期限履行。
2. 不动产抵押完成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涉房屋已办理正式不动产抵押登记,依据《民法典》394、410 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银行可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案全部本息、诉讼费;处置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抵押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偿还。
3. 合同虽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但未实际支付不予支持 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有效,但律师费属于实际损失,采用实际发生原则。仅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未完成转账付款、无发票流水佐证,损失尚未确定、尚未实际产生,法院不予支持;银行可待实际支付律师费后,另行起诉主张该笔费用。
4. 被告缺席庭审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 借款人拒不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据原告完整书证查明事实、缺席判决,借款人自行承担放弃答辩、举证带来的不利后果。
5. 罚息计算基数与标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 合同约定罚息以全部欠付本息为基数、利率上浮 50%,未超出民间借贷及金融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法院予以认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实现方式,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债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约支付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期返还借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罚息。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主张费用实际产生一方,需举证付款凭证,举证不能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