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承包地所建房屋拟确权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原告错列被告驳回侵权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原告倪某持有案涉地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享有 0.77 亩耕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 2028 年。2005 年被告倪某某在该承包地上修建五间房屋并圈占剩余土地,原告多年经村镇、土地部门调解无果后诉至法院,诉请被告返还 0.77 亩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19000 元。 被告答辩称案涉土地系当年经原告祖父协商有偿转让所得,已支付转让款,且 2021 年国土部门完成测绘登记,己方合法占有使用土地。 案件审理查明:2021 年不动产部门对案涉房屋测绘建档,拟核发的确权证书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母亲陈某某,案涉房屋产权对应的权利主体为陈某某,并非本案被告倪某某。原告坚持起诉倪某某要求返还土地、赔偿青苗及土地占用损失。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侵权案件被告主体必须为实际侵权、不动产登记权利义务人 本案案涉房屋及占用土地的确权备案权利人是被告母亲陈某某,即便建房事宜由倪某某协商、施工,案涉不动产权利归属、持续占用使用的主体为陈某某。原告提起物权返还、侵权赔偿之诉,应当以实际占有不动产、登记备案权利人陈某某作为被告,本案倪某某并非适格被告。
2. 主体不适格将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进行实体审理 民事诉讼审理遵循先程序、后实体原则,经法院核查被告主体身份与案涉不动产权利主体不符,无需对土地转让是否有效、占地损失金额、土地性质等实体争议作出认定,直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全部诉求。
3. 原告正确维权路径 原告需变更被告为不动产登记权利人陈某某,重新立案起诉,再由法院审查土地承包权属、土地转让效力、违法占地建房、经济损失等实体问题。
4. 举证分配规则 即便重新起诉,被告主张有偿转让土地,仍需完整举证转让协议、全款支付凭证;耕地私自转为宅基地建房,未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批的转让行为本身存在违法无效风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需举证侵权行为人为本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