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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占有未过户房屋,法院判令卖方及上级单位配合过户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早年供销社体系下,工业品总公司名下办公楼房产经上级联社文件批复,置换划归下属有限责任公司处置。2001 年,原告与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全款购买院内北楼楼梯通道、2-4 层办公楼,额外无偿附赠院内锅炉房、自行车棚;原告当日付清全部 66 万元购房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房屋当场交付,原告自此占有、使用案涉房产长达二十余年。 案涉房屋原始产权登记在已注销的工业品总公司名下,二十多年间两家单位始终未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整套房屋、锅炉房、车棚全部归自己所有,并判令有限责任公司、上级供销联社共同配合完成过户。 庭审中,卖房公司认可交易事实,但对院内附属房屋用途、诉讼费分担存在异议;上级供销联社辩称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由错误,拒绝承担责任。法院核查置换批复、买卖协议、补偿说明、缴费凭证等全部证据后作出判决。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物权变动以不动产登记为准,仅签订购房合同、长期占有房屋但未完成过户登记,买受人暂未取得房屋完整物权,故法院驳回原告直接 确认房屋归本人所有” 的确权诉请。

2. 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方已全额付款、多年实际占有使用,卖方负有合同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应当配合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3. 上级供销联社出具正式文件批准房产置换、明知并许可下属公司对外出售案涉房产,是案涉房屋产权流转的关键主体,负有协同配合过户的义务,不能以不是合同签约方为由免责。

4. 过户请求属于物权性质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上级联社提出时效抗辩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5. 书面补充说明明确锅炉房、车棚无偿交付买受人,卖方同样需要配合该两处附属建筑完成过户登记。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助过户的附随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配合过户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缺席审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