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住宅的继承与多个继承人间的矛盾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老刘去世,留有市区一套90平方米的住宅(系其与妻子共有,妻子早逝),是其与孙子小刘(儿子已故)的唯一居所。法定继承人有:女儿刘甲(已出嫁另有住房)、儿子刘乙(在外地工作有房)、孙子小刘(代位继承其父亲份额,与爷爷共同居住)。老刘无遗嘱。三人就房屋继承无法达成协议。刘甲、刘乙主张将房屋出售,三人平分售房款。小刘及其母亲(小刘的监护人)坚决反对,称该房是其唯一住所,出售后将无家可归,要求由小刘继承并继续居住,可以给刘甲、刘乙经济补偿,但无力支付市场价份额。诉讼中,评估房屋价值300万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难点在于,当遗产分割的物权请求权与继承人的基本生存权(居住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平衡各方利益。
首先,从法定继承权看,老刘的房产一半为其个人遗产。继承人有刘甲、刘乙、小刘(代位)三人,原则上各享有1/6的房屋产权份额(因为房子一半是遗产,三人平分这一半)。
其次,关于分割方式。《民法典》规定,分割共有物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小刘长期与祖父共同居住,且此房是其唯一住房。若强行拍卖变卖,小刘将面临居住困难,尤其其作为未成年人或刚成年无经济能力者,生存权益应受到法律优先保护。
再次,解决方案。法院在判决时,不会机械地按份额拍卖。可能的处理方式包括:
1.房屋实物分割:由于是成套住宅,实物分割通常不可行。
2.折价补偿:判决房屋归小刘所有(或与小刘母亲共有),同时小刘向刘甲、刘乙支付其应得份额的折价款。问题在于小刘无力支付。
3.部分继承、保留共有并设立居住权:一种更灵活的判决是,确认刘甲、刘乙各自享有1/6的产权份额,但判决小刘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直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或另有居所)。同时,可以明确在居住权存续期间,未经小刘同意,不得主张分割、拍卖房屋。待小刘经济条件改善或不再需要时,再行分割。
这种方式既保障了刘甲、刘乙的财产继承权(他们仍是房屋的共有人),又保护了小刘的居住生存权。对于刘甲、刘乙而言,其产权份额是“沉睡的”,暂时无法变现,但权利并未丧失。这体现了法律对弱势方基本人权的倾斜保护和对家庭伦理的尊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