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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住房的强制执行与确权冲突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许某因生意失败,欠下谢某200万元债务,经法院判决后未履行。谢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许某名下唯一的一套住房(面积120平方米)。许某提出异议,称该房屋是其家庭(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强制执行。同时,许某的岳父沈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称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许某名下,但购房款90%系其出资,当时是为了女儿(许某配偶)结婚居住,只是借用许某名义购买,房屋实际所有权应归沈某,要求排除执行。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两个层面的对抗:1. 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的保障(唯一住房);2.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权利异议(所有权)。

首先,关于“唯一住房”能否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因此,“唯一住房”并非绝对不可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谢某同意按照上述规定提供安置费用或租金,法院可以执行该房屋。

其次,关于沈某的案外人异议。沈某主张的是所有权,属于实体权利异议。其理由是“借名买房”。如案例二所述,借名买房关系要排除强制执行,门槛极高。沈某必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1. 在法院查封前,已与许某签订合法有效的借名买房协议;2. 其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3. 长期占有使用房屋;4. 未办理过户非因其自身原因。更重要的是,其权利必须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如果沈某与许某之间的借名关系仅是债权债务关系(沈某有要求许某过户的债权),则该债权与申请执行人谢某的债权是平等的,不能排除执行。除非沈某能证明其对房屋享有物权或物权期待权(例如,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无过错买受人的条件),但借名人通常难以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买受人”。

最终,法院很可能裁定:1. 在谢某提供相应租金保障的前提下,可以执行该房屋。2. 驳回沈某的案外人异议。沈某的出资问题,只能另行向许某主张债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条件,唯一住房可执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和权利性质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