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去世后,法定继承人之一擅自处分遗产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老唐去世,留有一处房产,未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有长子唐甲、次子唐乙、女儿唐丙三人。房产证仍登记在老唐名下。办理继承手续期间,唐甲在未告知唐乙、唐丙的情况下,伪造了唐乙、唐丙放弃继承的声明,并独自与买家邹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房屋出售。邹某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唐甲将房屋钥匙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因需先办理继承公证或诉讼)。后唐乙、唐丙发现此事,立即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唐甲与邹某的买卖合同无效。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部分继承人擅自处分遗产的法律后果。
首先,房屋的权利状态。被继承人老唐去世后,至遗产分割前,该房屋属于遗产,由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唐甲、唐乙、唐丙对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
其次,唐甲行为的性质。唐甲未经其他共有人(唐乙、唐丙)同意,且通过伪造文件的方式,出售整套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且涉嫌欺诈。
再次,买卖合同的效力。唐甲与邹某的买卖合同,因唐甲存在欺诈行为(伪造放弃继承声明),使邹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受欺诈方邹某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同时,该合同也因损害了其他共有人唐乙、唐丙的合法权益,且可能因恶意串通(如果邹某知情)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唐乙、唐丙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最后,邹某的权利状况。邹某作为买家,其是否善意是关键。如果邹某在交易时审查了材料(看到了伪造的放弃声明),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尽管略低),可能被认定为善意。但即使善意,由于房屋尚未过户(物权未变动),邹某无法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他只能依据合同向唐甲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