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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在特定条件下的“事实物权”保护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钱某于2005年在自家宅基地批准的建房范围外,占用部分村集体空闲地建造了附属用房(车库和仓库),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该建筑已存在近二十年,村委会从未制止,村民也均予认可。2023年,因村内道路拓宽,该附属用房被列入拆迁范围。征收部门认定该房为违建,决定不予任何补偿,并要求钱某限期无偿自行拆除。钱某认为,该建筑虽无手续,但系其出资建造,长期使用,已成为其合法住宅的必要附属部分,且村委会多年默许,应视为对其使用权的认可,应当获得适当的建筑材料补偿或搬迁补助。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对违法建筑上财产权益的认定。基本原则是:1. 所有权不被法律承认:根据《城乡规划法》,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建造人不能因违法建造行为而原始取得所有权。行政机关有权责令拆除且不予补偿。2. “事实物权”与“动产所有权”的区分:虽然对建筑整体不承认所有权,但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砖瓦、门窗、钢筋等)本身是合法的动产,其所有权归出资建造者。在拆除时,对这部分材料价值的损失,实践中有些地方会给予适当的“残值补偿”或“搬迁补助”,这并非对房屋物权的补偿,而是对合法动产损失的弥补,带有一定的救济性质。3. 信赖利益与历史成因: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存续多年且村委会、乡政府曾默许甚至收取过费用的违建,完全不予任何补偿可能显失公正,不符合比例原则。法院在审理相关行政赔偿案件时,可能会综合考虑违法建筑的成因、年限、用途、当地管理现状、当事人过错等因素,判决给予适当的公平补偿或赔偿,但这并非普遍权利,需个案判断。钱某的主张获得支持的可能性较低,但若能证明村委会存在长期默许等事实,可能在协商或诉讼中获得一部分材料补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