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养子女主张继承父母房产确权成功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夫妇无子女,于1995年收养一名弃婴小王,未办理正式收养登记,但长期以父母子女相称,共同生活,为其办理户口、缴纳医保、供其上学。2018年,王某夫妇相继去世,未留遗嘱。小王整理遗物时发现一套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房产,遂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继承登记,被拒绝,理由是“无收养登记,不构成法定继承关系”。小王提起确权诉讼,提交了户口本、学校登记表、医院病历、邻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夫妇存在长期抚养事实。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聚焦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与继承权认定,争议核心在于: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存在长期抚养事实的,是否构成合法收养关系?养子女能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房屋所有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从形式上看,收养须登记才生效。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收养法》实施前或特殊情形下的事实收养,法院常采取“实质认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九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虽未直接规定收养,但司法精神一致——对历史形成、社会认可、权利义务明确的事实关系,应予以法律承认。本案中:小王自幼由王某夫妇抚养,形成稳定家庭关系;户籍登记为“子女”,社会关系普遍认可;王某夫妇履行了父母全部义务,小王亦承担了赡养责任;无其他合法继承人提出异议。法院应认定双方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小王为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房产。判决确认其所有权,并责令协助办理继承登记。此案具有重大社会意义:保护弱势群体权益,避免“因形式瑕疵剥夺实质权利”;推动民政部门对历史遗留收养问题开展补登记;呼吁立法明确“事实收养”的认定标准与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