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房屋被城镇户籍子女继承,确权引发争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老李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一处宅基地及地上自建房。其子小李早年考入大学,户口迁至城市,取得城镇户籍。老李于2018年去世,未留遗嘱。小李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该宅基地房屋,并一直出资修缮、维护,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2024年,村集体以“小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主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仅同意补偿房屋价值。小李不服,提起确权诉讼,请求确认其对宅基地房屋享有所有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触及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矛盾——城镇户籍子女能否继承农村宅基地房屋并享有使用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房屋属于可继承财产。但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司法实践普遍认可“地随房走”原则:即继承人可以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基于“房地一体”原则,依法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权利受到限制:不得翻建、扩建;房屋灭失后,集体可收回宅基地;不得向非本集体成员转让。本案中,小李虽为城镇户籍,但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房屋所有权。法院应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并确认其在房屋存续期间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这一裁判立场既维护了继承权,又尊重了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同时提醒:继承后应尽快申请不动产确权登记,注明“继承取得”“权利受限”;若房屋年久失修,应及时修缮,避免灭失导致权利丧失;将来若涉及征地拆迁,补偿通常包括房屋价值和宅基地使用价值,城镇继承人可获合理补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
《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