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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时约定子女享有房屋所有权,一方保留居住权——居住权的确立与保护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丁某甲与谭某某原为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丁某乙。二人于2011831日在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一套赠与其子丁某乙;该房屋产权必须变更为丁某乙名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出售;离婚后,丁某甲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丁某乙由丁某甲抚养至工作为止,抚养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此后多年,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20年,丁某乙起诉至米易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父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法院判决支持其请求,房屋最终登记在丁某乙名下。但丁某甲继续居住该房时,遭丁某乙阻挠,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居住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家庭内部财产处分引发的居住权确认纠纷,具有极强的时代意义和法律示范价值。首先,本案的核心在于:在《民法典》施行前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居住权”,能否在《民法典》施行后主张确认该权利?从法律事实发生时间看,离婚协议签订于2011年,远早于《民法典》202111日施行之日。当时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居住权”这一用益物权制度,《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协议签订时,丁某甲所享有的“居住权利”仅属于一种基于身份关系和合同约定的债权性权利,不具备物权效力。然而,《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首次确立了居住权制度:“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填补了此前法律的空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空白溯及”原则——即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若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且不构成“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法定义务或背离合理预期”的情形,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丁某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保留居住权,系基于对自身养老保障的合理安排,属于其合理预期范围。确认其居住权不仅未损害丁某乙的物权完整性(房屋仍归其所有),反而体现了家庭伦理与法律价值的统一。法院最终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判决确认丁某甲享有居住权,正是“空白溯及”原则的正确适用,体现了法律对历史遗留问题的人性化处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也提醒公众:在家庭财产分割中涉及长期居住安排的,应尽量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居住权”内容,并在条件允许时依法登记。虽然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实现了公平结果,但若未来发生类似争议,未登记的居住权仍可能面临执行困难或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此外,本案还反映出我国老龄化背景下,老年人“以房养老”“居者有其屋”的现实需求。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为离婚老人、失能亲属、再婚配偶等弱势群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